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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方会,原迁安市土产日杂棉麻公司经理,迁安市汇源土产日杂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 公诉机关指控,1993年6月至2000年3月间,被告人方会在任迁安市日杂公司和迁安市土产日杂棉麻公司经理期间,先后责令公司财务人员在“其他应付款”会计科目中开设虚假债务帐户10个,将公司自有资产1069980.24元转为对外负债。在2000年3月迁安市土产日杂棉麻公司实行承债式定向整体出售的改制过程中,被告人方会为达到非法占有的目的,指使被告人郭瑞花、蔡学民采取隐瞒不报手段,按所设假帐目填报财务评估资料。2002年6月22日被告人方会买断公司后将1069980.24元资产占为己有,犯职务侵占罪。
辩护思路:辩护律师经过对案情认真分析,认为对一个资产结果最终为负债的企业,改制费用已经固定为职工安置费用,以承债式定向整体出售的方式实行改制,不发生侵占资产的问题,同时被告人也没有实际侵占企业资产的行为和后果,因而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审判结果:2003年9月26日迁安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方会构成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8年,经上诉,二审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重审。2004年3月27日,迁安市人民法院经重新开庭审理,认定被告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辩护律师的观点予以采纳,同时却认定被告人构成妨害清算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经上诉,二审裁定维持。此案仍在申诉中。
审判长、合议庭:
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方会的委托,指派本所韩嘉毅律师担任方会涉嫌职务侵占案被告人方会的辩护人。律师接受委托后进行了阅卷、调查等工作,通过法庭审理辩护人认为公诉人指控被告人犯有职务侵占罪不能成立,具体理由如下: 一、不具有职务侵占罪的主观故意 我国《刑法》第271条规定的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条件,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行为。这就明确了该罪的构成要件中主观心态必须是直接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产生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的结果,而去追求这样的结果产生。辩护人认为:虽然犯罪构成要件中的主观故意问题是指行为主体对自己行为以及危害结果所持有的心理态度,是完全的主观心理活动,但被告人所持的主观心态完全可以通过对证据所证明的客观事实,以及证据所证明的客观行为进行分析,来判断被告人在案发之时所持的主观心态。通过法庭审理可以查清如下事实: 1.被告人方会作为改制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非常清楚改制企业的财务状况已经恶劣到什么样的程度,并且清楚地了解改制费用即购买改制企业的费用是改制文件规定的职工安置费用,无论企业所有的财产权益负多少,改制费用不会改变。 2.上级机关领导、经办人员,临时成立的改制领导小组成员均证实无人申请购买。 3.上级领导机关会议记录、土产日杂公司会议记录证明被告人并没有主动提出购买改制企业。 4.在改制过程中,为了使企业的净资产不亏很多,为了使评估结果所反映的财务状况更好看、更容易被购买者接受,被告人甚至配合上级机关领导主动找评估机关,以期望将企业所拥有的房屋、土地评估价值抬高。 5.改制过程中各种会议记录表明,改制工作按照改制文件的要求,顺理成章逐步进行,被告人在改制工作过程中既没有也不能、无法操控改制工作结果。 6.主管机关领导、主管机关领导班子会议记录证明,当企业没人申请购买时,是主管机关领导班子讨论决定让被告人购买的,并研究指派具体人员找方会谈话做动员工作的。 7.虽然主管机关领导决定动员被告人购买,并且已经找方会谈话动员,但被告人并没有马上表态同意,而是等待土产日杂班子成员开会讨论后,听取班子成员分别表态支持其购买之后,才决定购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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